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罚〔2021〕72号 当事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56864L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不正当价格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明,2021年2月,我国氯化钾大合同谈判确定氯化钾进口到岸价格统一为247美元/吨,约合1600元/吨,有效期一年。当事人销售氯化钾时,在进口价格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较大幅度加价销售,存在哄抬价格行为。具体示例如下: 1.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5日向某公司销售氯化钾,销售价格为3215元/吨,数量为300吨,销售总价96.45万元。 2. 当事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某公司销售氯化钾,销售价格为3700元/吨,数量为600吨,销售总价222万元。 3. 当事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某公司销售氯化钾,销售价格为4100元/吨,数量为988.5吨,销售总价409.39万元。 当事人财务数据显示,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的进口氯化钾月均含税销售价格逐步从2122.52元/吨涨至2702.21元/吨。2021年7月,当事人月均含税销售价格涨至3361.33元/吨。2-7月,当事人在氯化钾进口价格未变化的情况下,平均销售价格上涨幅度达58.37%。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相关财务数据、交易记录、财务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1年9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考虑其在钾肥供应保障中发挥的作用,从轻处理。 本机关认为,化肥是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的特殊商品,化肥价格和供应基本稳定对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大局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1月以来,因部分国际氯化钾重要产地发运受限等因素,国内氯化钾价格出现剧烈波动。当事人是国内重要的化肥进口商和分销商,氯化钾销售价格对市场有重要的指导和引领作用。市场价格快速上涨期间,当事人将进口价格未变化的氯化钾大幅加价销售,半年内上涨幅度达58.37%,推动了国内氯化钾价格过高过快上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6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5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民生、广发、浙商)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9月17日 ▲处罚书全文(滑动查看更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罚〔2021〕73号 当事人: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530555387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不正当价格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明,2021年2月,我国氯化钾大合同谈判确定氯化钾进口到岸价格统一为247美元/吨,约合1600元/吨,有效期一年。当事人销售氯化钾时,在进口价格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较大幅度加价销售,存在哄抬价格行为。具体示例如下: 1.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某公司销售氯化钾,销售价为3105元/吨,数量为160吨,销售总价49.68万元。 2. 当事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某公司销售氯化钾,销售价为3980元/吨,数量为1000吨,销售总价398万元。 3. 当事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某公司销售氯化钾,销售价为4100元/吨,数量为1000吨,销售总价410万元。 当事人财务数据显示,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的进口氯化钾月均含税销售价格逐步从2016.23元/吨涨至3010.67元/吨。2021年7月,当事人月均含税销售价格涨至3842.18元/吨。2-7月,当事人在氯化钾进口价格未变化的情况下,平均销售价格上涨幅度达90.56%。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相关财务数据、交易记录、财务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1年9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机关认为,化肥是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的特殊商品,化肥价格和供应基本稳定对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大局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1月以来,因部分国际氯化钾重要产地发运受限等因素,国内氯化钾价格出现剧烈波动。当事人是国内重要的化肥进口商和分销商,氯化钾销售价格对市场有重要的指导和引领作用。市场价格快速上涨期间,当事人将进口价格未变化的氯化钾大幅加价销售,半年内上涨幅度达90.56%,推动了国内氯化钾价格过高过快上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6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5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民生、广发、浙商)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9月17日 ▲处罚书全文(滑动查看更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罚〔2021〕71号 当事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3742J 根据相关线索,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不正当价格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明,2021年1月1日以来,当事人对所有客户销售氯化钾均采取统一价格,在生产成本未明显增加的情况下,以较大幅度加价销售,存在哄抬价格行为。 2021年1-6月,当事人销售氯化钾价格(含铁路运费包到价)从2050元/吨逐步上涨至2450元/吨。2021年7月1日,当事人销售氯化钾价格上涨至2770元/吨,7月16日上涨至3270元/吨,与2021年初相比上涨幅度达59.5%。 当事人财务数据显示,2021年1月至6月生产氯化钾的成本平均为(略)元/吨,每月上下浮动在(略)元/吨左右,成本未发生明显变化。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相关财务数据、交易记录、财务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021年9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机关认为,化肥是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的特殊商品,化肥价格和供应基本稳定对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大局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1月以来,因部分国际氯化钾重要产地发运受限等因素,国内氯化钾价格出现剧烈波动。当事人是最大的国产氯化钾生产供应商,年产能超过国产氯化钾总产能的一半,当事人氯化钾销售价格对市场有重要的指导和引领作用。市场价格快速上涨期间,当事人将生产成本未明显变化的氯化钾大幅加价销售,半年内上涨幅度达59.5%,推动了国内氯化钾价格过高过快上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6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5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民生、广发、浙商)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9月17日 ▲处罚书全文(滑动查看更多) 来源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编辑丨农财君 审核丨杨吉龙 声明丨如侵权,请联系删除 联系丨识别下方二维码加微信 南方农村报丨农财网农化宝典 文章不错,点个“在看”给我一朵小黄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