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性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其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征。


在我国,一大批农业科技专家致力于种子研究,截至2020年底,我国农业农村部累计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16508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已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643件


国务院近日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下称“《规划》”)明确,提高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成效,支撑实体经济创新发展,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使用指明了新的方向。植物新品种权的应用形式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下称“品种权人”)的需求变化而变化,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种模式





植物新品种权的自主实施



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和重复使用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自主实施是指品种权人运用自有品种及设备、材料、资金等生产资料独立实施、开发生产销售优良品种。


品种权人如果是种子企业,其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和销售网络,一般会自己开发自行销售,实现利益最大化,如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拥有自主研发团队,研发基地,科研人员培育出的植物新品种由公司进行品种权保护申请,并实施推广。


品种权人如果是科研院所和教学单位,则需通过建立生产基地或创办企业,来完成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如中蔬种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京研益农(北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需说明的是,相较于中蔬种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直接由中国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出资设立而言,京研益农(北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由北京市农林科学院与其内部的育种专家张凤兰、许勇等共同出资设立,这种模式更利于激发科研人员积极性,提高科研成果转化效率


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实施



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实施是指品种权人保留植物新品种的所有权,而将其使用权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转让给他人,有条件的允许他人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品种权人是许可人,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的人是被许可人。许可实施包括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分许可、交叉许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三种品种权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及普通实施许可


排他实施许可即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即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即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仍可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


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虽然签订的是《独家实施许可合同》,但是该许可被限制在一定地理区域范围内,被许可人取得的独家许可实际上属于普通实施许可,则被许可人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此外,与前述三种常见许可模式不同的是,我国还建立了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制度。《种子法》第30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均明确,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但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实施权,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9条明确,植物新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是指品种权人将其持有的植物新品种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权成为新的品种权人,对该植物新品种权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转让。植物新品种权客体是一个统一整体,不能只在该植物新品种权实施的某一地区进行转让,也不能只就生产、销售和使用等行为中的某一种行为进行转让。


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分为法定转让和意定转让。需注意的是,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品种权的,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品种权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此外,转让品种权的,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植物新品种权转让与专利权转让一样,权利转让效力的发生以登记为准,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仅签订了书面合同而未办理登记,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合同有效,但不发生权利变更效果。司法实践中如果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植物新品种权出资入股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关乎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随着国家对种业的重视,品种权的投资价值逐步被市场认可,以植物新品种权入股设立企业的模式也开始活跃于公众视野。


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28条进一步明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植物新品种权出资入股的一般流程为: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约定各自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品种权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资的植物新品种权进行评估;品种权人与公司签订协议并根据公司章程将拟出资的品种权变更到公司名下并完成相应的备案登记;根据已经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资本实缴备案登记。需注意的是,以植物新品种权出资的,植物新品种权必须产权关系明晰,即用于投资入股的植物新品种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出资人拥有完全、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二是用于投资入股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此外,由于植物新品种的使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能够以货币形式进行评估,且在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认可的情况下可在不同民事主体间进行转让,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因此植物新品种的使用权也符合作为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也可用于出资入股,如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郑单958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等 。其与以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权出资不同的是,以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权进行出资的,完成出资后公司成为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以植物新品种的使用权进行出资的,成立后的公司并不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权,而仅仅享有使用权。


植物新品种权金融化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具有质押担保的融资属性。《规划》指出,积极稳妥发展知识产权金融。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体系,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管理机制,完善质物处置机制,建设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支持银行创新内部考核管理模式,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用好单列信贷计划和优化不良率考核等监管政策,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规模。鼓励知识产权保险、信用担保等金融产品创新,充分发挥金融支持知识产权转化的作用。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推进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创新。健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鼓励开发智能化知识产权评估工具。这也为植物新品种权金融化提供了平台和契机。


2021年1月,九圣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5个优质优产的玉米种子新品种权为担保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质押融资5000万元授信额度,成为全国首单以农业种子植物新品种权质押融资的案例。2021年6月,三明市森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两项花卉植物新品种权为质押,获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40万元贷款,成为全国首单花卉类植物新品种权证质押贷款。植物新品种权质押融资模式的运用不仅充分利用品种权的使用价值及财产价值,扩大农业企业的融资途径,有助于社会资源的最大化使用,鼓励更多农业型企业在育种上不断创新、重视知识产权,更有利于提升植物新品种权转移转化效益,拉开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金融化的序幕。


植物新品种权质押融资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参考出资入股的操作要点,即产权清晰,需要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进行相应的质押登记。


植物新品种权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指的是将缺乏流动性但预期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重新组合,转变为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转让和流通的证券的一种融资金融工具。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可产生现金流的知识产权资产或其衍生债券作为基础资产,并以其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预期收入)为支持,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盘活存量知识产权资产、增强知识产权资产的流动性。


2016年12月,国务院在《“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首次提到了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和信托业务,支持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2021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的若干措施》指出,以产业链条或产业集群高价值专利组合为基础,构建底层知识产权资产,在知识产权已确权并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前提下,在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


实践中,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主要有3种模式,即以知识产权对应的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以知识产权作为售后回租标的或融资租赁标的、以知识产权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三种模式,这些模式主要集中在专利、商标和著作权领域,但随着植物新品种权金融化的展开及社会各界对种业发展的重视,相信首单植物新品种权资产证券化项目也会很快落地。


总的来说,品种权人的利益与植物新品种权实施紧密联系,品种权人单纯地持有植物新品种权并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回报,也不能促进种业的发展,植物新品种权只有被实施、被投入到实际生产中,其经济价值才能体现,才能真正创造财富,从而为品种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品种权人应根据所持有的植物新品种的特性及企业发展需求来选择适当的实施模式,实现植物新品种权效益最大化。



作者丨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冯万伟
编辑丨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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