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一头连着养殖业发展,一头连着食品安全。广东作为猪肉消费大省,把好动物防疫关是保障人民群众肉品安全的关键。近年来,广东积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3月1日,新修订的《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开始施行。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本次《条例》修订完善了生猪养殖、运输和屠宰全链条监管规定,确保生猪养殖及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
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生猪养殖实行产地检疫
养殖端是动物防疫的第一道关口。《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环节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并按照要求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定期向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同时,广东严格执行生猪产地检疫制度。据了解,生猪离开产地前,货主需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出官方兽医实施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不能离开产地。
增加动物调运管理专章,生猪“点对点”调运写入法规
据了解,自2018年8月我国确诊发生第一例非洲猪瘟疫情以来,全国范围内有多起疫情是由生猪违法违规调运引发的。加强动物调运管理,开展分区防控,推动“调猪”向“运肉”转变对于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意义重大。
据介绍,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完善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检疫等动物防疫制度,增加“动物调运管理”专章,对入省动物指定通道、入省动物管理、生猪调运、调运中查处动物处理等进行了系统规范。
《条例》明确提出,经道路输入广东、过境广东的动物,以及输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查验;以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方式输入动物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提供相关运输凭证以备查验,否则将最高处5万元罚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查验或者未提供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凭证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
《条例》明确,经检疫合格的生猪应当直接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明的目的地。种猪和仔猪应当直接运抵饲养场所种用或者育肥,肉猪应当直接运抵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生猪运输途中,不得销售、调换或者无正当理由转运。否则将对货主处生猪货值金额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猪肉供应链以“调肉”为主是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倡导、国际社会普遍通行做法。广东在“调猪”变“运肉”方面积极探索,畅通运肉渠道,《条例》提出广东省内流通的动物产品,已经检疫合格且满足可追溯条件的,不再实施检疫,极大简化了畜禽产品分销相关手续和流程。
实施定点屠宰制度,严把检验检疫关
屠宰环节是动物产品流向市场前的最后一环,做好屠宰监管对于放心肉显得尤为重要。《条例》明确,广东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只有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屠宰场方可屠宰生猪,入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是经产地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场对入场生猪进行严格查验登记,无证生猪不得入场屠宰。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广东积极构建动物检疫信息可追溯机制。《条例》明确,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生产日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确保生猪来源可追、生猪产品去向可查。未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可能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修订的《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正式实施,贯彻落实《条例》的规定,严把从养殖场到屠宰场的每一道防线,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生猪养殖、屠宰到市场销售的全链条监管机制将进一步构建,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将进一步得到保障。
【指导】严亮 张璐 周晓凤 彭进
【统筹】吴昊晖
【记者】黄子民
【来源】南方+ 南方农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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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摘篇)
第三章 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相关职业人群和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通报和共享相关信息,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防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需要,按照职责分工设立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
第十八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海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开展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名称、地址、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范围、对象和规程开展检疫工作。
官方兽医可以通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推行牛、羊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制度,活禽经营限制区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应当集中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场所派驻或者派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并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做好肉品品质检验、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消费、防疫等情况,统筹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检疫规程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并如实提供协助检疫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省流通的动物产品,已经检疫合格且满足可追溯条件的,不再实施检疫。调出本省的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生产日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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